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涉及到共同犯罪,甚至是犯罪集团。毒品犯罪的模式主要是上下家单线联系或者是集团组织沟通作案,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区分谁是主犯,谁是从犯。
根据《刑法》规定:“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。”
在毒品犯罪案件中,虽然上下家之间单线联系比较多,但横向的组织结构之间一般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。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,可分为主犯、从犯、胁从犯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,老板、马仔之间一般是主从犯关系,但毒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关系比较复杂,很多案件马仔被认定主犯也很常见,关键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。
比如,在某贩卖、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,武某起意贩卖毒品并出资,江某受邀负责验货并随同运输毒品,后两人均被抓获,共查获毒品九百余克。一审法院以两人均构成贩卖、运输毒品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,根据辩护人提出的“武某系毒品货主,江某系受邀参加,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、为主出资,系主犯。江某并非出资人和毒品的所有者,地位虽不似马仔,但在购买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。虽然,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,但考虑到只是受邀为其检验毒品和受指使携带毒品,且认罪态度较好 ”的观点,改判江某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。